[摘要]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张艳荣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海拉尔区北大街小区1号楼2单元1层8号门市房腾退给原告。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张艳荣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海拉尔区北大街小区1号楼2单元1层8号门市
经审理查明,海拉尔区北大街小区1号楼2单元1层8号门市房原产权人系第三人。2005年11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张艳荣就该门市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艳荣租赁该门市房,年租金8000元,租期自2005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执行合同期间,如遇有购买此房者,乙方(被告)优先购买,如乙方不购买此房,甲方(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但甲方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
第三人将房屋出卖给原告 平平后,2009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产权人变更为原告。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艳荣送达了《房屋出售通知书》,声明原告欲出售该房屋,通知被告张艳荣“在同等条件下,如你方购买此房,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并与房屋 人 平平办理相关买卖手续,视为你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房将出售于他人并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艳荣表示其优先购买权只应向第三人行使而未向原告表示购买意愿。原告称,2010年3月2日已与买受人姜少君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3月3日姜少君预交了房款5万元。另查明,第三人曾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法院提出诉讼,因其未能提供合同条款成就条件的足够证据而被告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第三人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作为受让人,已承继了第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保障了被告张艳荣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张艳荣在通知期限内未向原告表示购买意愿,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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